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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加强行政执法证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来源: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08-12 15:26:57| 查看:

  中办、国办印发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厅字〔2018〕65号)明确,国家局负责对管理的政府储备、企业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2005年,原国家粮食局制定了《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从制度上规范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防止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现象的发生。如今,为加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责,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8月5日重新印发《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办法》共二十五条,主要明确了管理责任分工,落实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证件由该部门统一制发管理,执法证件管理工作与执法培训、资格考试、工作考核等工作紧密结合等要求;细化了证件申领范围和条件;规范了证件申领、补发、换发等程序;强调了证件使用要求;完善了证件管理制度;严格了法律责任追究等内容。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是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含所属各垂直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条按照《全国统一行政执法证件标准样式》有关规定,行政执法证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一制发,载明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证件编号、监制机关、有效期限,并附有持证人正面免冠照片(样式见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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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证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第四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局(以下简称执法督查局)负责行政执法证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限持证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各垂直管理局持证人员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授权或者委派,可在本局监管职责范围外使用。

  第六条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行政执法证申领范围: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含所属各垂直管理局)行政执法相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务员或者经局党组批准在机关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二)从事或者参与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或者参与行政执法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学历的,需从事或者参与行政执法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参加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培训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第九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行政执法培训和资格考试。

  第十条行政执法培训和资格考试内容: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执法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基础业务理论知识。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立并适时更新考试题库,随机抽题确定资格考试试题。

  第十一条首次申领行政执法证程序:

  (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机关司局、各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相关单位)行政执法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见附件2),所在单位审核汇总后报送执法督查局,执法督查局组织复核。相关单位对本单位申领人员申领资格及填报信息真实性负责。

  (二)相关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复核通过人员参加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培训和资格考试。

  (三)对考试通过者,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向其制发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行政执法证日常管理,详实记录证件使用情况,协助执法督查局做好补证、换证、暂扣、作废、注销、吊销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15个工作日内向执法督查局申请挂失并补办新证。收到新的行政执法证前,相关人员不得执行行政执法任务。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含所属各垂直管理局)内部交流、轮岗、调动的,行政执法证应当由原单位收回并办理注销手续;继续从事行政执法相关工作的,由现任职单位向执法督查局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执法督查局提出换发新证申请,并出具申请人的行政执法岗位资格能力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原证件自动作废。换发新证人员必须在近3年内参加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报执法督查局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

  (二)不当执法、拒绝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等,造成轻微不良后果的;

  (三)其他应予暂扣的情形。

  行政执法证暂扣期限不少于30天,一般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仍需暂扣的,由执法督查局按程序决定延长暂扣时间,每次暂扣时间不超过30天。暂扣由所在单位具体实施,暂扣期满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归还证件。

  证件暂扣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交执法督查局注销:

  (一)调离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含所属各垂直管理局)或者调离所在单位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辞职、被辞退的;

  (三)长期休假超过六个月(不含孕产假),以及退休、死亡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报执法督查局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开除政务处分的;

  (二)被刑事处罚的;

  (三)行政执法证被暂扣期间屡教不改或者被暂扣2次以上的;

  (四)违规执法、拒绝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违纪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违纪需要吊销的情形。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存在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相关情形,需要补证、换证、暂扣、作废、注销、吊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填写《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变动审批表》(见附件3),报执法督查局审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执法督查局建立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件档案,如实记录培训和证件发放、变更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注销、吊销行政执法证等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执法督查局提出书面申诉。执法督查局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经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的;

  (二)未严格执行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5年3月9日原国家粮食局制定的《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粮食局监制的粮食监督检查证失效并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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