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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多头母猪怀不了孕,兽药公司赔偿60余万!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21-06-20 08:45:51| 查看:

  江苏南通一家牧业公司的100多头母猪,在使用了河南某生物技术公司生产和推销的一种兽药后,竟出现了大面积不孕的情况。为此,该公司将河南某生物技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6月11日上午,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这起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当庭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104头种猪不孕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60余万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南通某牧业公司是一家从事生猪养殖、销售的公司。2016年10月起,该公司在电话销售人员的推销下两次购买河南某生物技术公司生产的兽药“宫炎丸”,用于预防母猪产后子宫及产道感染。2017年8月至10月,牧业公司共有210头母猪使用了“宫炎丸”,其中有156头出现受孕失败等异常现象。牧业公司认为,这些母猪在使用“宫炎丸”之前,均能正常受孕且产下了健康小猪,现丧失繁殖能力,系使用该兽药所致。为此,牧业公司将某生物技术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89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公司生产的“宫炎丸”,通用名为“醋酸氯己定栓”,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国家兽药基础信息查询系统中注明,“醋酸氯己定栓”用于预防牛羊产后子宫、产道感染,适用范围不包括猪。而被告公司在其生产的“宫炎丸”药品说明书及产品介绍中擅自扩大该药品适用范围,将猪及宠物也列入该药品适用范围,违反了农业部相关规定。因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宫炎丸”属于我国质量法中规定的缺陷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擅自扩大药品适用范围,导致原告饲养的种猪在使用其产品后不能正常受孕,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依法因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专业机构及执业兽医师分析,造成猪不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其165头种猪使用了“宫炎丸”造成不孕,仅从中选出104头种猪随机宰杀了43头进行解剖鉴定,发现43头种猪子宫存在病变,故法院认定损失范围应限于104头种猪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2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原告公司认为,既然母猪不孕与使用原告生产的兽药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该对其损失全赔。被告公司则抗辩称,该药品并不是原告直接从厂家或是官方门店购买,来源不可靠。
  
  南通中院在审理中了解到,电话营销是兽药销售的普遍途径,不能以营销途径直接否定产品不是某公司生产的。法院依照农业部关于所有兽药商品赋二维码出厂、上市销售的规定,确定被告就是案涉兽药的生产者。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兽药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虽然不直接作用于人体,但与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息息相关。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平衡,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赋予生产者,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判令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有助于促进兽药生产企业规范经营,保护广大养殖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当天,南通市农业农村局、南通市工商业联合会、南通市发改委相关工作人员,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20余人旁听庭审。
  
  连线法官: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兽药虽非直接作用于人体的药品,但与食品安全以及人体健康息息相关。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兽药侵权纠纷可准用药品侵权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理。”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刘琰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药品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药品的生产者能够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因此,上述规定表明,消费者相较于药品生产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距离证据较远,举证能力较弱,往往难以证明药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药品生产者在专业知识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具备更高的举证能力。消费者提交证据证明药品可能存在某种缺陷及使用后发生损害后果的,就应由生产者就缺陷药品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某生物技术公司公司未能举证,所以应当对可以查证属实的南通牧业公司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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